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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4-09-20 10:45 作者:政务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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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办函〔202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司 法 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未缴纳信息处理费的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是否正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第八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提供了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答复内容不适当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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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20 10:45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办函〔202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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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司 法 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未缴纳信息处理费的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是否正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第八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提供了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答复内容不适当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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