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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环(4)罚字 [2024]27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07-23 12:13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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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27号

    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1150821MA0NEM194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美序  

    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

    我局于 2024年0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150821MA0NEM1941001X)自行监测要求污水处理排口废水监测手工监测采样方法及个数:瞬时采样至少3个瞬时样,但你公司提交的2024年上半年废水检测报告(报告编码:QYHB-W2024-197-S)手工取样次数为2次。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符,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08月28日该公司总经理张美序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9月02日该公司总经理张美序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08月30日该公司总经理张美序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资料》。

    4.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

    5.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自行监测方案。

    6.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上半年污水处理总排口废水检测报告。

    7.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非现场执法系统中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照片。

    8.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序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证明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事实。证据8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张美序的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0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2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等管理制度类;序号44: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部分自行监测,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罚款范围(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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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环(4)罚字 [2024]27号

    发布时间:2026-07-23 12:13

    信息来源:生态环境局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27号

    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1150821MA0NEM194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美序  

    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

    我局于 2024年08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150821MA0NEM1941001X)自行监测要求污水处理排口废水监测手工监测采样方法及个数:瞬时采样至少3个瞬时样,但你公司提交的2024年上半年废水检测报告(报告编码:QYHB-W2024-197-S)手工取样次数为2次。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符,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08月28日该公司总经理张美序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9月02日该公司总经理张美序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08月30日该公司总经理张美序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资料》。

    4.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

    5.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自行监测方案。

    6.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上半年污水处理总排口废水检测报告。

    7.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非现场执法系统中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照片。

    8.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序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证明内蒙古鑫阳屠宰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事实。证据8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张美序的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0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2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等管理制度类;序号44: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部分自行监测,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罚款范围(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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