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原县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县直驻县各有关部门、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五原县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9日
五原县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66号)和《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23〕67号)精神,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我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为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五原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以“高效管好一件事”为目标,强化条块结合、区域联动,推动综合监管重点领域全面覆盖、监管业务高效协同、新型监管数字赋能,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堵塞监管漏洞,释放市场活力。
2024年1月底前,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在部分领域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试点,按事项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理清责任链条,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2024年12月底前,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特别是重点领域、新兴领域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着力解决多头监管、重复检查、多头执法等问题,实行“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2025年12月底前,完善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监管协同联动机制,综合监管体制更加健全、监管制度更加完备、市场竞争更加公平有序,监管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真正做到监管“无处不在”且“无事不扰”。
三、重点任务
(一)编制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各行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梳理并提出需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的重点事项清单,并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管理。重点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或权责清单的变动情况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提出,经合法性审核确认后报送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综合组(政务服务局)汇总,按程序报审后进行动态调整,实现数据同源、联动管理。(牵头单位:政务服务局,配合单位:司法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明确跨部门综合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权责清单,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应纳尽纳”的要求,承担综合监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主责,划分配合部门事权,确定全流程各环节的监管职责分工,进一步明确综合监管对象、内容、频次、方式、程序、分工等,各牵头部门要联合相关配合部门按监管事项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报县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综合组(政务服务局)备案。对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新兴产业和存在部门管辖争议的行政执法事项,县政务服务局、县委编办要结合机构设置和监管力量配置等情况确定监管部门和职责划分,防止出现监管空白。(牵头单位:政务服务局,配合单位:县委编办、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跨部门综合监管联动机制。积极探索“大综合一体化”综合监管改革,通过队伍整合、力量下沉、统一指挥、数字赋能等措施,持续深化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等领域综合行政监管改革,循序开展乡镇(办事处)“一支队伍管监管”改革,推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与综合执法衔接,提升跨部门协作监管能力。(牵头单位:司法局,配合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实施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按照“进一次门、查多件事”的原则,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一般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结合监管对象信用等级和风险分类,不断优化组织方式,合理确定抽查比例、频次和参与部门等。对涉及多个监管环节的同一监管对象要做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实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最大限度减轻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牵头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风险隐患跨部门联合监测预警。积极应用大数据、视频监控、物联网、卫星遥感等技术,全面提升监测感知预警能力。依托“互联网+监管”等信息系统,探索构建问题多发和高风险领域跨部门联合监测预警模型,开展风险隐患动态监测、科学评估和精准预警,实现风险预警信息生成、推送、核查、处置、反馈等全流程闭环管理。(牵头单位:政务服务局,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开展问题线索跨部门联合处置办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投诉、举报、舆情等信息分析研判,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平台、新闻媒体等渠道,建立健全问题线索的分办、转办和查处工作机制。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将线索信息等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牵头单位:政务服务局,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开展跨部门联合信用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研究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明确分级分类标准及相应差异化监管措施。相关部门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执法办案过程中,要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充分发挥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政府采购、银行信贷、招标投标、授予荣誉称号、政府购买服务、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行市场禁入。(牵头单位:发改委,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升监管信息化建设水平。依托自治区“互联网+监管”系统,完善监管事项清单管理、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分析评估、证据互认、联合检查等相关功能,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全流程线上办理以及监管全程可追溯、数据全过程可查询,支撑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综合监管。综合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风险评估等进行信息审核与研判,快速有效协同处置问题,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智能化水平。(牵头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大力推进监管信息互通共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标准,加快协调推进“互联网+监管”与“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执法系统的互联互通,依托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时汇聚监管业务数据,安全有序按需调用各类基础数据和主体数据,实现各层级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技术融合。按照跨部门综合监管业务场景需要,共享有关审批和监管数据,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方式、程序、时限、频次和保密要求等数据回流和交换规则,确保数据归集规范有序、使用安全高效。(牵头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部门要把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作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为领导小组,加强对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强整体设计,破除数据孤岛,持续加大监管保障力度,定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责任明确、保障到位、任务落实。
(二)强化督查考核。要通过专项督查、定期评估等方式,及时掌握工作进度,指导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多形式、多渠道向市场主体推送监管信息,适时通报不作为、慢作为等负面典型,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各项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三)做好宣传培训。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大胆探索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新模式,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要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
附件:五原县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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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2023年版) | |||||||||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子项 | 设定依据 | 监管对象 | 监管方式 | 监管层级 | 备注 | |
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 牵头部门 | 住建局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质量执法检查。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的各方主 体和施工项目 | 现场检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发改委 | 对人防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开展监管检查。 |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
2 | 城镇燃气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 牵头部门 | 住建局 | 对全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燃气企 业,燃气用户 | 现场检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管管理局 | 对燃气生产、销售环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属于强制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开展强制检定工作;对燃气具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行业的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在用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 ;对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定期检验,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 | |||||||
配合部门 | 交通运输局 | 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 |||||||
配合部门 | 商务局 | 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 |||||||
配合部门 | 应急局 | 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对管辖行业及领域使用燃气的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 |||||||
配合部门 | 五原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
配合部门 | 公安局 |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燃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非法集资行为防范和处置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 | 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11号) 第四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 涉嫌非法集资、涉嫌协助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监管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公安局 | 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线索及案件。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适实启动联合执法,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 |||||||
配合部门 | 教育局 | 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 |||||||
配合部门 | 工信局 | ||||||||
配合部门 | 商务局 | ||||||||
配合部门 | 民政局 | ||||||||
配合部门 | 住建局 | ||||||||
配合部门 | 农牧局 | ||||||||
配合部门 | 文旅广局 | ||||||||
配合部门 | 林草局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 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知要求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
配合部门 | 工信局 |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 |||||||
4 | 被注销经营许可的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 | 牵头部门 | 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 | 对已被注销经营许可、未注销营业执照的融资担保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对新增融资担业务情况、存量业务化解情况、代偿追偿情况等进行监管。 | 【行政法规】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 已被注销经营许可但法人主体仍存续的融资担保公司 | 现场检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知要求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 涉嫌非法 集资 、涉嫌 协助非法 集资的单 位和个人 | 日常监管 | 旗县区级 | ||||
5 | 已注销典当经营许可但长时间不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 已注册营业执照但未申请典当经营许可 、已申请但未获批经营许可后未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企业的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 | 已被注销经营许可、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新增典当业务情况;存量业务化解情况。未取得经营许可违法违规开展典当业务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 已被注销经营许可但法人主体仍存续未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企业、已注册名称中含“典当”字样但未取得经经营许可 | 现场检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金融办对已被注销经营许可、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情况检查;新增典当业务情况;存量业务化解情况。未取得经营许可违法违规开展典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 |||||||
6 | “失联”或“空 壳”融 资 租 赁 公司经营情 况的综合监管 | 牵头部门 | 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 | 检查复核已公告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所列“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新增融资租赁业务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金融风险的评估、排查和预警,发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具备正常经营能力、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采取的相关处置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文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 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 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 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 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 “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金融办检查复核已公告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所列“失联”或“空壳”融资租赁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新增融资租赁业务情况。 | |||||||
7 | “失联”或“空 壳”小 额贷款公司监管 | 牵头部门 | 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 | 检查复核已公告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所列“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新增小额贷款业务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依法终止,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并进行公示。 【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会办发〔2020〕86号)“(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 列入“失联”或“空壳”名单并公示的仍存续的小额贷款公司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金融办检查复核已公告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所列 “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新增小额贷款业务情况。 | |||||||
8 | 批复取消经营资格但未注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规范使用监管 | 牵头部门 | 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 | 取消经营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字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 | 取消经营资格但未注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仍存续的小额贷款公司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金融办检查取消经营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 |||||||
9 | 学校食品安全监管 | 牵头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学校食堂按照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和相关负责人陪餐制度;需要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学校依法配备;为学生设置厕所、洗手设施等卫生设施的;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 | 开设食堂 的学校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教育局 | ||||||||
配合部门 | 卫健委 | ||||||||
10 |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监管 | 牵头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质量的监管;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督检查;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法律】《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价格法》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卫健委 | ||||||||
配合部门 | 医保局 | ||||||||
11 |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 牵头部门 | 住建局 |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一章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房地产从业单位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房地产市场监管股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房地产行业定价情况检查。 | 【法律】《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
12 | 宾馆、旅店监督抽查 | 牵头部门 | 公安局 | 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情况检查;宾馆、旅店治安安全情况检查。 | 1.【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经第588号国务院令公布,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各类宾馆、旅店 | 现场检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公安局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情况检查;宾馆、旅店治安安全情况检查。 | |||||||
13 | 汽车市场监管 | 牵头部门 | 商务局 | 新车销售市场监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督检查、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 新车销售市场经营主体、报废车拆解回收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发改委 | ||||||||
配合部门 | 公安局 | ||||||||
配合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商务局开展新车销售市场监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督检查、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监督管理。 | |||||||
14 | 农业生产资料监管 | 牵头部门 | 农牧和科技局 | 农药监督检查、肥料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兽药监督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1)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4.【部门规章】《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2)1.【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3)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国有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5)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肥料生产经营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农牧局开展农药监督检查、肥料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兽药监督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
15 |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管 | 牵头部门 | 文旅广局 |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取得许可证、备案证明情况的检查;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经营情况的检查;旅行社服务网点是否从事招来、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检查。 |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 | 现场核查 | 县级 | |
配合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配合文旅广局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取得许可证、备案证明情况的检查;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经营情况的检查;旅行社服务网点是否从事招来、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的检查。 | |||||||
16 | 车用油品质量监管 | 牵头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车用油品质量抽查监测。 | 抽检:【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8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组织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应当突出质量问题导向,重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每年从本地区重点监管领域选取2种以上产品作为重点抽查对象,采取生产和流通领域同时高覆盖率方式,开展监督抽查。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8月2日发布)第二条 第一款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承担监管职能的部门实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领域承担监管职能的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统筹制定联合抽查工作计划,依法制定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在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对象,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由多个部门对随机抽取到的同一被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一次性完成检查,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的市场监管行为。 抽检不合格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 | 现场核查 | 旗县区级 | |
配合部门 | 生态环境局 | ||||||||
配合部门 | 商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