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五原县熊万库兴农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建峰
身份证号码:152822**********51
住所(住址):五原县天吉泰镇兴丰三社089号
电话号码:138****09395
2026年3月26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王志强、韩树君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网上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2024年度报告。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因当事人电话无法接通,于是执法人员到门市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中,执法人员发现门市内多个在售农资商品没有明码标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6年4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当日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取证,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王建峰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和明码标价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和明码标价行为。2026年4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立案后,本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全面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详细核实当事人未按期公示、报送2024年度报告的具体事实、原因及相关情况,全程规范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如实固定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证据。
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始终坚持合法、公正、审慎的原则,经核查研判,本案不符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故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全程执法程序合法合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查明,五原县熊万库兴农农资经销部未能在规定日期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2024年企业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4年企业年度报告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农资商品;
3.年度报告页面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该企业年报信息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2024年度报告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门市内销售的农资商品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上述证据系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4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6]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日期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2024年企业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农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两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规定的综合裁量原则,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情况、行业特点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其行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的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30%以下(含30%)。”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裁量基准为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含30%)的区间内实施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公示2024年度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农资商品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1**************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
2026年4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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