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6〕6号
![]()
当事人:内蒙古爱在仁间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0MWUWL9A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15082100146
住所(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翠玲
2026年1月15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内蒙古爱在仁间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成品库内包装和成品食品混放的问题,执法人员作了现场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
2026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就《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责令改正项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复查,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内包装和成品食品仍然存在混放问题。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实施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其存在的原因。并在调查中获取了相关的事实证据。2026年2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成品库内包装和成品食品混放的行为在《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整改期限到期后仍未整改,当事人称,因成品库房管理不当,包装未放置托盘,未离墙离地,未按要求摆放货物造成包装和成品的混乱情况,当事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也未及时整理成品库,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检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实施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能力人;
证明四: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整改报告》1份,证明内蒙古爱在仁间食品有限公司积极落实了整改措施。
2026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实施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及时整理成品库,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指定的财政局非税专户(户名: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 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停止回答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