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原县奥迪玩具文化大全店销售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案
五市监隆三所处罚〔2026〕001号
当事人:五原县奥迪玩具文化大全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Q8RG506
住所:五原县隆镇一完小幼儿园楼底
经营者:胡二利
身份证号码:152***********1215
联系电话:130****9377
联系地址:五原县隆镇一完小幼儿园楼底
2025年12月5日,我所收到举报五原县奥迪玩具文化大全店涉嫌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举报信。同日,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对五原县奥迪玩具文化大全店涉嫌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现场核查,五原县奥迪玩具文化大全店经营者胡二利出具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上无熟食类食品制作的许可项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我所执法人员马勇、杨春海于2025年12月15日责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一直未予以改正。于2025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销售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查明,当事人是销售食品的第一责任人,应在销售食品时,应该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将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经营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食品。
7.现场执法人员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当事人经营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存在。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5日,本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6)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通过对当事人上述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属于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查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鉴于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认定情节较轻,又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经营许可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五十二条第四款,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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