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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1-25 10:21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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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天处罚〔2025〕003号

当事人:五原县天吉泰镇袁东墙地砖窗帘批发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L720

住所(住址):五原县天吉泰镇西街路南

经营者:袁越东

身份证件号码:1528**********6819

联系电话:132*****598

2025年10月24日,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在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地砖、窗帘等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于2025年10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1月3日,天吉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王志强、韩树君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对《责令改正通知书》(五市监天责改〔2025〕033号)进行整改。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照片,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取证,当日予以立案调查。通过对袁越东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行为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1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为从事墙砖地砖、窗帘等家装用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陈列展示、销售的30种地砖样品及12种墙砖样品,以及在店铺东间展示墙展示、销售的14种窗帘样品中,仅有3种地砖样品使用了随货附带的商品展示标签,并手写标注了价格、等级、编号、规格、计价单位等信息,其余展示、销售的墙砖、地砖、窗帘等均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调查查明,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记录其销售情况,也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展示、销售的地砖、墙砖、窗帘等家装用品除3种地砖样品明码标价外,其他商品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展示、销售的商品种类,以及当事人展示、销售的商品除3种地砖样品明码标价外,其他商品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展示、销售的商品除3种地砖样品明码标价外,其他商品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天罚告〔2025〕003号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主要是因为店内所售墙砖地砖、窗帘种类多规格杂,商品更新换代快,未能及时明码标价。

本所认为,当事人作为多年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主体,知悉并了解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且当事人在收到执法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积极整改,存在主观过错行为,当事人其辨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态度,予以肯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规模及涉及的区域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农商银行(账号:8800**************1934)。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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