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处罚〔2025〕95号
当事人:五原县佳佳美综合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CGAB4M3U
住所:五原县套海镇红旗村二社004号
经营者:苗旺
身份证号码:152***********2814
联系方式:138****3822
2025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对五原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进行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查明:2025年3月27日,五原县烟草专卖局以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卷烟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先行登记保存涉案卷烟。2025年3月28日,五原县烟草专卖局委托内蒙古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当事人涉案卷烟进行检验。经检验,当事人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2025年7月10日,内蒙古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了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R-ZW2425070900615。2025年7月11日,五原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经营的卷烟案件移送本局。调查查明,当事人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一直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涉案卷烟于2025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当事人苗旺从虹亚一期北门名叫天地红的烟酒门市购进,共10个品种8.5条卷烟,其中红塔山(软经典)0.8条 、进价85元/条,长白山(迎春中支)0.9条、进价95元/条,真龙(凌云)1条、进价145元/条,长白山(蓝尚)0.8条 、进价175元/条,云烟(紫)1条、进价125元/条,红金龙(硬蓝爱你)0.9条 、进价105元/条,黄山(新一品)1条、进价65元/条,南京(煊赫门)0.8条 、进价175元/条,兰州(硬珍品)0.4条、进价175元/条,兰州(硬精品)0.9条 、进价70元/条,烟草专卖局抽样送检10个品种每个品种一盒。当事人购进上述卷烟后拟以以下价格销售,其中兰州(硬精品)销价75元/条,真龙(凌云)销价150元/条,黄山(新一品)销价70元/条,红塔山(软经典)销价90元/条,长白山(迎春中支)销价100元/条,云烟(紫)销价130元/条,南京(煊赫门)销价180元/条,红金龙(硬蓝爱你)销价110元/条,长白山(蓝尚)销价180元/条,兰州(硬珍品)销价180元/条。但是当事人未进行销售即被五原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违法经营额为103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相关证据证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卷烟的来源、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情况等事实;
证据二:随案移送的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法律文件,用以证明五原县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涉案证据并对涉案卷烟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三:随案移送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等法律文件,用以证明五原县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涉案烟草制品抽样检验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等事实;
证据四:随案移送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用以证明当事人涉案卷烟销售价格与五原县烟草专卖局采集的同类卷烟市场销售价格存在差异的事实;
证据五:随案移送的立案报告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建议移送本局处理等事实;
证据六:五烟移〔2025〕51号《案件移送函》,用以证明本局立案调查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案件的案件来源及依据等;
证据七: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市监罚告〔2025〕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二款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含30%)进行处罚;的从轻处罚的裁量原则,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计算方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的裁量基准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区间内实施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处罚如下:
处违法经营额30%的罚款计31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五原县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账号:880***************1934,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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