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五市监处罚〔 2025〕87号
当事人:内蒙古喜谈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0QBRRD22
住所:五原县小微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帅
2025年7月12日和2025年7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乌海新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鄂尔多斯市物美新百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内蒙古喜谈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7月1日和2025年6月5日生产的山核桃味瓜子进行了食品抽样,同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样品进行了检验。2025年8月11日和2025年8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25SP10717)、《检验报告》(NO:2025SP11247),两次检验结果都显示:经抽样检验,安赛蜜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月12日和2025年8月14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分别将两份《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内蒙古喜谈食品有限公司,同时对其生产的山核桃味瓜子抽检不合格问题进行了食品安全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公司2025年6月5日和2025年7月1日生产的山核桃味葵花籽已全部售完,无库存。执法人员作了现场笔录,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七个法定工作日内对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和复检申请要求。在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葵花籽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葵花籽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核实,内蒙古喜谈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6月5日生产了原味葵花籽60箱,山核桃味葵花籽2箱,每箱30袋(500克/袋),2025年7月1日生产了原味葵花籽60箱,五香瓜子5箱,山核桃味葵花籽1箱,每箱30袋(500克/袋),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核桃味葵花籽共计3箱,每箱30袋,每袋的销售价格是8.7元,共获非法销售收入783元。在山核桃味葵花籽的生产过程中,内蒙古喜谈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员工疏忽,操作失误,导致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安赛蜜,造成葵花籽中安赛蜜的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违法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验报告》(N0:2025SP11247和N0:2025SP10717)各1份,证明被抽检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
证据二:送达回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2份,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葵花籽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2份,证明当事人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能力人;
证据六: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七: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表、购销合同各2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八:安赛蜜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生产商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九:召回公告、委托赔偿协议和张贴召回公告、委托赔偿协议照片各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证据十:整改报告1份,证明内蒙古喜谈食品有限公司积极落实了整改措施。
2025年9月17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5]8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葵花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葵花籽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召回乌海新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和鄂尔多斯市物美新百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合格葵花籽,且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并制定赔偿协议予以公告,积极落实了整改措施,以后在葵花籽的生产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按比例添加食品添加剂,避免类似现象再次发生。在不知情、员工疏忽的情况下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安赛蜜,并无主观故意,且在这两个批次葵花籽中,添加剂安赛蜜使用量较少,《检验报告》中超量值也较低,剩余的安赛蜜还有可用价值可以继续严格按照规定添加使用,且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没收。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葵花籽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83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指定的财政局非税专户(户名: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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