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套海所处罚〔2025〕45号
当事人:五原县柳八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NDGDM5M
住所(住址):五原县蛮克素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柳强
身份证件号码:152***********0218
2025年08月25日,根据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安排,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套海所执法人员对正在营业的五原县柳八批发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店内靠墙货架上摆放有鹿兴红烧酱油、海天味极鲜、海天耗油。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的鹿兴红烧酱油、海天味极鲜、海天耗油均无价格标牌,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三天整改。2025年08月28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整改。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相关照片。并于9月2日予以立案。2025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柳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25年5月20日起未按规定对店内销售的鹿兴红烧酱油、海天味极鲜、海天耗油进行明码标价。截至2025年0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购进、销售鹿兴红烧酱油(规格:500ml;购进数量:50个、购进价格:10元/个;售出40个;售出价格:15元/个;)、海天味极鲜(规格:500ml;购进数量:50个、购进价格:10元/个;售出40个;售出价格:15元/个;)、海天耗油(规格:500ml;购进数量:50个、购进价格:12元/个;售出30个;售出价格:17元/个;)。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期间销售鹿兴红烧酱油、海天味极鲜、海天耗油共110个,违法所得共计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门市商品进、销货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及销售未明码标价商品的种类、数量和违法所得;
3、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
2025年09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套海所罚告〔2025〕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取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45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8801**************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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