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BU4MHJX6
住所:五原县隆兴昌镇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袁玲
2025年7月9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胡麻油和葵花籽油灌装时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行为,该行为涉嫌违法,执法人员作了现场笔录,给予警告,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复查,经查,生产胡麻油和葵花籽油的灌装机和管道没有进行整改,仍然存在共同使用问题。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袁玲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8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询问调查,灌装机和管道仍然存在共同使用的问题,是因为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引起对责令改正项的重视,没有及时进行整改。调查人员在调查中获取了相关的事实证据。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的行为予以确认,承认其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复查情况;
证据2、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产经营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的违法事实;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违法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5年8月28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2025]6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内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1、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从轻处罚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装机和管道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指定的财政局非税专户(户名: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80***************1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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