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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0-16 16:23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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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农贸处罚〔2025〕014号

当事人:五原县路平大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89D27H

住所(住址):五原县惠富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侯兆威

身份证件号码:152***********6913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五原县路平大饼店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记录,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要求改正。2025年8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对五原县路平大饼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王海川、李玲凤负责调查此案。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案件事实)2025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五原县路平大饼店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记录,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要求改正。2025年8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对五原县路平大饼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经过询问当事人,在明知应该如实记录食品生产加工所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库存,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5年8月2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其建立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所于2025年9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市监农贸罚告〔2025〕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品种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库存,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当事人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1934)。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五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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