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农贸处罚〔2025〕013
当事人:五原县畅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9FTW66
住所(住址):五原县惠富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畅凯
身份证件号码:150***********1217
2025年8月2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王海川、李玲凤在五原县畅平超市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1.食品名称:香其酱(黄豆复合调味酱)(净含量:450g,生产商:黑龙江香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食品名称:面包糠(非即食)固态复合调味料,(净含量:200g,生产商:商丘市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无价格标识,在未明码标价销售。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于2025年8月2日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王海川、李玲凤负责调查此案。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5年8月2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惠富农贸市场内的五原县畅平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该店货架上的正在销售名称为五香蒜肠(肉粉肠),生产商:玉田县嘉都熟肉制品加工厂。无价格标识,未明码标价销售。经过询问当事人,在明知应该对商品进行标价但未对商品进行标价,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无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销售商品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销售商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所向当事人送达五市监农贸罚告〔2025〕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未建立财务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具备从轻也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1934)。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五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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