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农贸处罚〔2025〕012号
当事人:五原县柴四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9NGL5L
住所(住址):五原县惠富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风萍
身份证件号码:152***********282X
2025年8月19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惠富农贸市场内的五原县柴四鸡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门店正在销售的猪肉,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2025年8月28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进行改正。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行为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王海川、李玲凤负责调查此案。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应该对商品进行标价但未对商品进行标价,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无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销售商品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销售商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市监农贸罚告〔2025〕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未建立财务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具备从轻也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1934)。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五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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