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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0-15 16:58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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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市监隆一所处罚〔2025〕052号

当事人:五原县盛世综合门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N5MRM76

住所:五原县隆兴昌镇盛世佳苑21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闫巧凤

2025年9月3日我所执法人员吴尚明、贺林飞组成检查组,在五原县盛世综合门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2025年9月16日前予以改正。2025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能改正。本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闫巧凤(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销售商品的第一责任人,在销售食品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将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事实是当事人在经营中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未建立财务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系本所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所予以采信。

2025年9月23日本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隆一所罚告〔2025〕0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我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财政局非税专户(内蒙古五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801*********0934)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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