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22号
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2011752195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颜清
单位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
我局于2024年08月19日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运维的五原县联星光伏新镇污水处理站出水口废水中氨氮排放值、COD排放值超标,超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DBHJ/001-2020)表1三级标准限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8月19日10时20分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08月19日11时05分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调查)笔录》、2024年6月12日现场照片证据证明检测报告所采用水样来自该污水处理站排放口;
2.巴彦淖尔市洁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该污水处理站超标排放污染物;
3.工作人员现场调取的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行为违法主体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法人刘颜清授权蔺超配合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进行调查询问及取证等相关环节。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局于2024年09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2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设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试行)》三、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类(二)、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分级标准有关规定,该单位为排污许可登记管理且处罚数据并非自动监测数据,处罚范围为10万元,经法制审核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