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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环(4)罚字 [2024]16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2-30 11:32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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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16号

张艳平:

身份证号码:152827XXXXXXXX3611

地址:五原县银定图建设十队

我局于2024年06月25日对五原县银定图建设十队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当事人将未经处理的鸡粪露天堆放于五原县银定图建设十队空地内,空地未做防渗建设,无任何环保治污设施,现场恶臭气体明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6月25日16时19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6月26日09时20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06月25日16时24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

4.当事人张艳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张艳平。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

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7月03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10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你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之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的规定;鉴于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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