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12号
五原县鑫盛泰回收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A0P9FAR42
回收部经营者:朱帅
单位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跃进一队恒通监测站对面
我局于2024年03月11日16时05分对五原县鑫盛泰回收部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回收部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五原县鑫盛泰回收部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3月11日11时15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3月11日11时13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
3、2024年03月11日11时27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第一次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03月13日17时36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第二次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04月25日16时25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第三次调查询问笔录》。
6、经营者朱帅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你回收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7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4号)告知你回收部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回收部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回收部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