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7号
内蒙古天禧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CT2YEX84
单位地址:五原县套海镇泡沫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博
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对内蒙古天禧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砂石料210方露天堆放于公司院内,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无任何治污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3月27日15时15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3月26日10时46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
3.2024年3月27日15时54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法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观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万元整)。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