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
身份证号码:152822XXXXXXXX2114
地址:五原县套海镇赛丰四队
我局于2024年04月09日对刘伟经营商砼站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砂石料露天堆放,经执 法人员现场测量骨料共计堆放450平方米,未进行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4月09日11时20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4月10日09时20分 刘伟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04月09日11时21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
4.当事人刘伟身份证复印件。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05月07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02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你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十、违反其他大气环境管理制度类;(五)工业企业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100平方米<物料数量≤500平方米或100吨<物料数量≤500吨)罚款范围(超过1万元,不足5万元)”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的规定;鉴于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经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