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顶部
2021年度五原县市场监管领域典型案例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3-14 11:15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 ] 全文共计字,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案例一

某品牌电采暖设备经销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电采暖炉)案

2021年9月30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五原县某品牌电采暖设备经销部销售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电采暖炉)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型号为12KW、16KW、 20KW、30KW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电采暖炉)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销售,其行为已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份开始至2021年9月30日案发,共分20次购进涉案型号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电采暖炉)共计374台,分别以每台1890元、2740元、2740元、3740元的价格销售了372台,违法所得为5236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针对以上情况,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并就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做出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2360元,合并执行10236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二

一卫生院使用超期配方颗粒被罚30000元

2021年8月23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关于我县某卫生院涉嫌使用“茵陈”等17种中药配方颗粒超期行为的线索,立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乡镇卫生院使用的中药饮片配方颗粒储药柜内有标识为北京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茵陈配方颗粒等17种中药配方颗粒均超过有效期限。其中最早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有效期至2021年6月。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计算机系统内2021年7月至今所有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处方,仅有此批次的茵陈配方颗粒2张处方。

该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使用的超期药品不涉及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注射剂药品、以孕妇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属于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办案人员予以采信,最终对该卫生院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三

食品抽检不合格,罚!

2021年7月5日,在安徽省六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执法人员对五原县某食品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4日的”蜜汁山核桃味葵花籽”产品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安徽省公信产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该批“蜜汁山核桃味葵花籽”产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随后由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分配到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6日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启动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和调查立案工作。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七个法定工作日内对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未提出任何疑异和复检申请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第一时间启动召回和整改措施,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和给予消费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最终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1箱(5kg/箱)不合格蜜汁山核桃味葵花籽、罚没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

毫无依据宣称自己的种子为最佳,

一当事人被处罚

2021年4月2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检查中发现,新公中镇潘某在自己门市的广告栏上发布自己经销的河北巡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ND367玉米种子广告,广告内容为“国审表现8大优势,穗子大、容重高、抗青枯、适应广、超抗病、极抗倒、脱水快、耐红蜘蛛”。

当事人为该玉米种子做宣传推广,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玉米种子“超抗病、极抗倒”国家有关机构认证报告或实验结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ND367玉米种子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对其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15000元。

案例五

五原县一管业经销部销售不合格管材案

2020年8月5日,五原县某管业经销部接受自治区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对其销售的由沈阳市德川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U-PVC建筑排水管材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9月7日出具检验结果,该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11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本次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

2021年1月4日,我局对该管业经销部涉嫌销售不合格管材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涉案产品相关信息。经调查核实,该批不合格产品 U-PVC建筑排水管材共购进450根,进货价20元每根,销售价25元每根,截止2021年1月4日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货值金额为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违法所得为贰仟贰佰伍拾元整。2021年1月8日,执法人员以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不合格管材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U-PVC管材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给与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250元,处以罚款11250元。

案例六

无证生产销售不合格白酒案

2019年6月,当事人利用五原县玉忠碳素厂闲置厂房筹建小型制酒厂,其制酒设备有不锈钢蒸锅一个、不锈钢发酵池一个,2.5吨和6吨的储酒罐各一个。当事人不锈钢蒸锅和不锈钢发酵池委托本地企业加工制作、价值约4000余元,储酒罐是从其亲戚处借用。2019年9月,当事人开工按照传统工艺生产清香型白酒,生产白酒的原料为糯米、大米,辅料(酒曲)为“安琪”牌酿酒粉。当事人此次生产投料约500余kg(糯米、大米比例为2:1)。

一个月后,当事人生产出酒精度约为50%vol左右的白酒原酒320kg。当事人以酒与水5:1的比例用纯净水30kg与白酒原酒勾兑, 勾兑后得酒精度为38%vol -40%vol白酒350kg。当事人陈述,该批白酒送亲戚朋友免费品尝110kg,以30元/kg的价格销售140 kg ,余100kg尚未销售。

2021年8月3日,我局委托内蒙古东达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批白酒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酯,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清香型白酒》(GB/T10781.2-2006)要求,为不合格白酒(报告编号:NoSP202103310)。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召回消费者尚未饮用的白酒49.5kg。当事人从事白酒生产时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调查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白酒并未进行成本核算,亦未建立财务账,且无相关原料采购及白酒销售的相关凭证,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白酒违法货值为7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原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白酒149.5kg;处以罚款1万元。

案例七

某金属回收站在用1台10T起重机械

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案

2021年3月15日,在安全检查中发现五原县某金属回收站在用1台10T起重机械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我局下达监察指令责令其整改。2021年3月18日,我局安全监察人员对该单位进行复查,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仍未整改。

该单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随后执法人员督促其办理了该台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证,消除了事故隐患。

案例八

一公司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被处罚

2021年5月1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广告市场检查中,发现一公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境内发布印刷品房地产广告,广告中含有“XXX楼盘、大势向西、领创五原高品质人居、一府仁智天下、一脉承领五原、强强联合、势领城西、共筑人居未来、大势向西、着眼未来、繁华初现、尽享品质生活、智能守护、优雅归家体验”等其他内容及图形。

当事人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未载明预售房许可证书号。其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三)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属违法广告行为。

2021年5月21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罚款9000元 。

案例九

无照从事鸡血收购及鸡血干品销售,

一经营者被处罚

2021年8月10日,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套海镇汇丰洗煤厂内晾晒鸡血且不能出示营业执照,其行为涉嫌无照经营。同日,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进行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鸡血收购及鸡血干品销售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以认知上的错误作为无照经营的辨称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但其积极配合调查,陈述事实,提供相关材料的态度和做法值得肯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决定酌情给与当事人处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6000元罚款。(赵佳丽供稿)

浏览次数: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保存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