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集体资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村级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等。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村级资产资源的管理工作,县农业部门、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分类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各类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备查管理台账,及时记录各类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实行专人管理、定期盘点,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一事一议”等形成的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牧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原值在500元以上为固定资产。要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村集体资产账内账外的现状、价值和增减变动情况,加强对各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条固定资产台账应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
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购建固定资产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要有承建合同、预算和结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对承包给单位、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方式。
第十三条各类台账由村级负责登记,乡镇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过程应坚持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要制定资产经营流转方案,明确相关的条件、价格、招投标、资产评估等事项。方案应由村提出并实施,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备案,村民监督委员会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六条在公开竞价和招投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租赁、出让时,应签订经济合同,向全体村民公开,相关资料上报乡镇经营管理站进行鉴证、归档备案。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产经营制度。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资产,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和公开。
第十九条允许赋予农民对集体统一经营和承包经营的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租赁、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所取得的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入,应纳入账内核算。
第二十一条乡镇经营管理站和村民监督委员会要定期对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村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进行一次资产清查,清查范围包括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资产清查要以会计账为依据,坚持账内账外相结合,实物盘点与核实账务相结合,以物对账,以账查物,逐笔逐项清理。
第二十四条清查和问题处理结果,按照相应的民主程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及时进行张榜公布,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和账务调整。
第二十五条资产清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建设用地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对资源变更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建立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资源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村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资源登记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村集体应建立资源公开协商和招投标制度。对所有未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招标投标的全过程应在村民监督委员会和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
第三十二条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租赁的资源要制定承包、租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方案交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核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查备案。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三十五条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以及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三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管理制度。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使用统一文本,统一编号,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承包、租赁的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三十八条对落实到户并经过土地确权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农民抵押、担保和流转,增加其融资渠道和财产性收入。
第三十九条对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进入市场租赁、入股、转让、抵押、担保。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有以下情形需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范围: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由县农科局或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实施,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程序进行,组织评估必须要有村民代表、村两委参加,并评定估算;最后验证确认,对外公示。
第四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如实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县农科局除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外,可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验证确认,并经县农科局鉴证,才能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
第五章 财务公开民主理财
第四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建立财务公开民主理财民主监督机制,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决策权。
第四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及处置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征地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补贴资金、农牧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级财务负责人、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四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形式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财务公开的时间要根据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情况。对多数村民或村民监督委员会要求公开的财务活动,要及时专项公开。
第四十九条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处置、村干部报酬、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发包、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与使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府对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上级拨付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社会捐赠、优抚、福利及救济扶贫款等财务事项,应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开。
第五十条村民监督委员会要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举措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民主理财,民主决策。
第五十二条民主理财小组要按照规定程序产生,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换。
第五十三条民主决策的范围: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工作人员聘用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村民自治所涉及重要政策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民主决策的程序: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程序议决。即:支委会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执行过程和结果公开。
第五十五条规范民主评议,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主管、村会计、民主理财负责人,都应接受集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每年至少一次,乡镇对违反民主理财,民主决策程序的事项,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县农科局和乡镇经营管理站依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五十七条审计事项范围:
(一)“三资”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奖代补等集体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 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提取及其使用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 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一)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经济活动事项。
第五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县、乡镇审计机构的审计,并积极协助和配合搞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审计事项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县、乡镇审计机构要及时向被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执行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村主要领导和责任人故意违规、违法,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一)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
(二)村集体资产、资源承包、工程项目建设未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未采取招投标的,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三资”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集体名义变更与处置村集体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过错行为。
第六十二条乡镇经营管理站在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指导监督不力的,由乡镇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挪用、私分、损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以任何名义挪用、支配、截留村集体资金、资产,变相命令和干涉村集体资产、资金的开支使用,非法占用集体“三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纪检监察、农科局等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