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五原县崔喜元农资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0F
住所:五原县新公中镇
经营者:崔喜元
2026年1月6日,我局收到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自治区2025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函》,202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审评查验中心工作人员对五原县崔喜元农资门市部经销的农用地膜进行抽样,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经检验,厚度极限偏差、拉伸负荷横向、平均厚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735-2017标准要求。2026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5JX01305),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告知书15日内向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材料,至2026年1月22日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验鉴定结果未向我局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为了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1月23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农用地膜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五原县崔喜元农资门市部经营者崔喜元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农用地膜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6年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五原县八里桥金丰地膜厂2025年3月12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700×0.01mm 1600m Ⅱ不合格农用地膜于2025年3月13日从五原县八里桥金丰地膜厂购进20卷,每卷进价95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规格型号为700×0.01mm 1600m Ⅱ不合格农用地膜时未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截至2026年1月7日该批次规格型号为700×0.01mm 1600m Ⅱ不合格农用地膜已全部销售,农用地膜每卷销售价100元,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规格型号700×0.01mm 1600m Ⅱ不合格农用地膜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3页,印证现场笔录记录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自治区2025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函》复印件一份4页、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一份(编号:蒙监抽: 2025050070)、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审评查验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编号:蒙监抽: 202505007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资格证复印件二份、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一份4页(检验报告编号:No:2025JX01305),证明该案件线索的来源及当事人经销的该批次规格型号为700×0.01mm 1600m Ⅱ不合格农用地膜厚度极限偏差、拉伸负荷横向、平均厚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735-2017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五市监检告〔2026〕001号)、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50924045),在法定期限对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未向我局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证据五、五原县崔喜元农资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五原县崔喜元农资门市部经营者崔喜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五原县八里桥金丰地膜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五原县八里桥金丰地膜厂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该批次不合格农用地膜的事实。
2026年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罚告〔 2026〕 0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农用地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规格型号为700×0.01mm 1600m Ⅱ不合格农用地膜,给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了自己的错误,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五原县农商银行隆兴昌支行,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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