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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20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9-12 10:46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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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20号

内蒙古收呀收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7YNNK144

单位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

我局于2024年04月14日对罗刚经营商砼站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生产线有喷漆工序,喷漆方式为露天喷漆作业,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未在密闭空间中作业,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7月04日17时12分拍摄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影像资料》。

2.2024年07月04日17时12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查(勘察)笔录》。

3.2024年07月05日09时18分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身份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杨志华。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8月21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21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十、违反其他大气环境管理制度类:(二)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罚款范围(2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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