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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18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9-12 10:40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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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 [2024]18号

五原县民祥电焊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821MSCK4DJ999

单位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原玻璃厂北

经营者:任倩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6月25日15时43分对五原县民祥电焊部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电焊维修部生产线有喷漆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未在密闭空间中作业,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现场露天喷漆作业,喷漆现场有明显刺鼻气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4年06月25日16时25分该电焊维修部总经理任志刚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06月25日16时28分现场拍摄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现场影像资料》。

3.2024年06月26日15时04分该电焊维修部总经理任志刚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经营者任倩身份证复印件和该维修部总经理任志刚身份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者是任倩。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8月21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4]16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十、违反其他大气环境管理制度类:(二)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罚款范围(2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备 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前,请自行到我单位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方可正常缴纳罚款,其余从前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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